5月2日,山西省財政廳、國土資源廳與中國人民銀行太原中心支行聯合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晉財綜[2018]25號),簡稱《實施辦法》,進一步規范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
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財政局、國土資源局,中國人民銀行各市中心支行、各縣支行:
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和《中共山西省委辦公廳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廳字〔2017〕48號),結合我省實際,經省政府同意,我們制定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見附件),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告知?,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新處置礦業權的,礦業權人應按《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若存在欠繳,按本辦法只加收滯納金,不收取資金占用費);之前已處置尚未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仍按原規定執行(按原合同約定,在收取資金占用費的同時,若存在欠繳也收取滯納金)并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
二、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按規定分期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礦業權人,在批準的分期繳款時間內,按礦業權出讓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繳納剩余部分。
三、依據礦業權出讓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應在2017年6月30日前繳納,則中央與地方仍按2:8比例分成;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應在2017年7月1日后繳納,則中央與地方按4:6比例分成。
四、申請在先或協議出讓方式取得探礦權后已轉為采礦權的,如完成有償處置的,不再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如未完成有償處置的,應按剩余資源儲量以協議出讓方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應在采礦權新立時以協議出讓方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五、對于無償占有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應繳納價款但尚未繳納的,按協議出讓方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其中,探礦權出讓收益在采礦權新立時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余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征收。
六、已繳清價款的探礦權,如勘查區范圍內新增資源儲量(包括有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和增列礦種,應在采礦權新立時,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在采礦權階段征收新增資源儲量、新增礦種采礦權出讓收益。
轉讓探礦權的,對勘查區范圍內新增資源儲量(包括有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和增列礦種,探礦權人可以在繳清礦業權出讓收益后,納入轉讓資產范圍。
七、已繳清價款的采礦權,如礦區范圍內新增資源儲量(包括有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和增列礦種,應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征收新增資源儲量、增列礦種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其中,涉及新增資源儲量的,經批準可在已繳納價款對應的資源儲量耗竭后征收。
轉讓采礦權的,對礦區范圍內新增資源儲量(包括有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和增列礦種,采礦權人可以在繳清礦業權出讓收益后,納入轉讓資產范圍。
八、經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已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九、參加了資源整合和兼并重組的礦山企業,未處置價款的,從2017年7月1日起一律按《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
十、欠繳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依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繳納滯納金,最高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
山西省財政廳
山西省國土資源廳
中國人民銀行太原中心支行
2018年5月2日
附件: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中共山西省委辦公廳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廳字〔2017〕4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自然資源所有權,將探礦權、采礦權(以下簡稱礦業權)出讓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以下簡稱礦業權人)而依法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山西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實施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地質調查及礦山生態環境修復等相關支出,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下列規定分配:
1、以行政審批、協議出讓等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所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機關征收,除上繳中央外,其余部分全部留同級財政(即: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2:8比例分成,則中央、省或市或縣按20%:80%比例分成;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4:6比例分成,則中央、省或市或縣按40%:60%比例分成);由國土資源部發證委托省級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除上繳中央外,其余部分全部留省級財政(即: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2:8比例分成,則中央、省按20%:80%比例分成;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4:6比例分成,則中央、省按40%:60%比例分成)。
2、其他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所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除上繳中央外,省、市、縣按照3:2:5的比例分成(即: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2:8比例分成,則中央、省、市、縣按20%:24%:16%:40%比例分成;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4:6比例分成,則中央、省、市、縣按40%:18%:12%:30%比例分成)。
3、對礦業權范圍跨行政區域的地方分成部分,涉及省、市、縣分成的,原則上按礦區面積的占比多少,進行測算分成。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財政部門負責,具體征收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繳由財政部駐山西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條 國務院和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的礦業權,其出讓收益由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對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的礦業權,其出讓收益由同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參加資源整合和兼并重組的礦山企業,按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原“價款”征收機關負責征收出讓收益。
第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招標、拍賣、掛牌的結果確定。
第八條 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
市場基準價由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參照類似市場條件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渡轿魇〉V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另行行文。
我省實行礦業權市場基準價動態調整機制,每三年調整一次。
第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增列礦種、增加資源儲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在采礦權階段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通過出讓金額的形式征收。對屬于資源儲量較大、礦山服務年限較長、市場風險較高等情形的礦業權,可探索通過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體征收形式由礦業權出讓機關依據資源稟賦、勘查開發條件和宏觀調控要求等因素進行選擇。
前款所稱出讓收益率,是指礦業權出讓收益占礦產品銷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條 競爭出讓礦業權,以出讓金額為標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底價不得低于礦業權市場基準價。以出讓收益率為標的的,出讓收益底價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確定。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所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確定,并根據礦產品價格變化和經濟發展需要,進行適時調整,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以出讓收益率確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礦山開采時按年度征收,計算公式為:年度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礦產品年度銷售收入。
第十四條 以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一次性繳納標準、首次繳納比例和分期繳納年限,遵循以下規定:
(一)一次性繳納規定
1.探礦權人在取得勘查許可證前,探礦權出讓收益在1000萬元及以下的,應一次性繳清。
2.采礦權人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前,采礦權出讓收益在3000萬元及以下的,應一次性繳清。
(二)分期繳納規定
1.探礦權人在取得勘查許可證前,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于探礦權出讓收益的20%且不少于1000萬元;剩余部分可在轉為采礦權后,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繳納。
2.采礦權人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前,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于采礦權出讓收益的20%且不少于3000萬元;剩余部分可在規定年限內分期繳納。
3.小型礦山最長10年內繳清,中型礦山最長20年內繳清,大型礦山最長30年內繳清。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轉讓探礦權,未繳納的探礦權出讓收益可由受讓人承擔繳納義務。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并分期繳納出讓收益,采礦權人需繳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礦權出讓收益可由受讓人繼續繳納。
轉讓礦業權的,未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部分,不得納入轉讓資產。
第十六條 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不再另行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但對新增資源儲量、增列礦種除外。探礦權未轉為采礦權的,剩余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開采完畢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采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和破產清算等原因注銷采礦許可證的,采礦權出讓收益按照采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十八條 對于國土資源部登記的油氣等重點礦種(含委托我省審批登記的煤層氣),執行國土資源部制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出讓收益基準率、分期繳納等規定。
第三章 繳款
第十九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實行就地繳庫方式。
征收機關依據出讓合同等有效文書開具“繳款通知書”,同時填寫“一般繳款書”,隨“繳款通知書”一并送達繳納義務人,繳納義務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
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7個工作日內,按“繳款通知書”和“一般繳款書”要求及時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國庫。
按規定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首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時,按以上程序辦理;其余部分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時,由礦業權人按礦業權出讓合同等有效文書規定的時間之前,到征收機關開具“繳款通知書”、“一般繳款書”并及時辦理繳款手續。
礦業權人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后,征收機關依據繳庫憑據給礦業權人開據《山西省非稅收入統一票據》,礦業權人依《山西省非稅收入統一票據》和“一般繳款書”第一聯入賬。
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預算科目欄填寫“103071404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收益”;財政機關欄填寫涉及該項收入相應的各級財政機關,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省、市、縣四級,則填寫財政部、省財政廳、xx市財政局、xx縣(市、區)財政局。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省級則填寫財政部、省財政廳,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和縣,則填寫財政部、xx縣(市、區)財政局;預算級次欄填寫要與財政機關欄收款財政相對應,并在級次后寫明規定的相應比例。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省、市、縣(市、區)分成,則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xx%、省xx%、市xx%、縣(市、區)xx%。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和省分成,則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xx%、省xx%。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和縣分成,則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xx%、縣xx%;收款國庫欄填寫繳款人當地最基層國家金庫名稱,如在縣則填寫xx縣國家金庫,如在區則填寫xx區國家金庫。
2017年6月30日前已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仍在“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繳庫方式執行時間:從2018年7月1日起執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間發生的業務,繳款方式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拖延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產生的滯納金,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按照上述預算科目和本辦法規定的預算級次及繳庫辦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因多繳、政策性關閉等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分別按照財政部和省財政廳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征收機關要確保按分成比例上繳礦業權出讓收益,不得截留、占壓、拖延上繳。
第四章 監管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情況。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征收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將相關信息納入企業誠信系統。加收的滯納金最高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
礦業權人存在上述行為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未按規定的預算級次和分成比例將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施行之日起,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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